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40號聲請人 梁月琴 相對人 謝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曾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所得享有之利益+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惟原告陳稱並無享有利益,惟查因原告進行修繕之目的在於保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
4樓房屋,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自不逾房屋現值,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以199,6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100元(199,600元+52,500元=25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