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陳碧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8月4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00015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2日19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竹南旅社101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以每次新
臺幣1000(下同)元之代價,與男客 連益偉 從事性交易,經移送機關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現場負責人 王吳秀春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男客連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8張在卷可參。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現仍有效力,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予宣告沒入。
(二)扣案之衛生紙1團及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均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