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18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孫仲遠
陳建晴
法定代理人 葉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商達倍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達
倍利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於100年
5月27日在原告出版品「爽報」刊登廣告,兩造並簽有爽報
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葉俞君亦與原告簽立連
帶保證書,約定就商達倍利公司所積欠之廣告費用,被告葉
俞君於5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依約刊登廣告
完成後,被告竟不給付廣告費36,75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爽報廣告委刊單
、廣告報樣、存證信函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3
日寄存於被告商達倍利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