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原告 鄭春葉
鄭炳松
鄭炳煌
賴仙英
鄭名言
賴姿吟
賴合
賴姿絹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田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王靜茹
王君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告 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炳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鄭炳章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因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多次溝通協調,僅被告鄭麗卿不願配合與原告等人辦理,無奈之際只能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㈡又原告等人於民國80幾年時已經喪失永佃農之資格,此情已
向公所確認過,且經查詢被繼承人 鄭石龍 遺產,僅有本件之遺產,而無永佃權之權利。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炳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為鄭炳章、鄭石龍、 鄭融文 及 陳嗛 ,被繼承人
鄭炳章於77年10月5日死亡,鄭融文於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死亡,鄭石龍於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5分死亡,陳嗛則於94年10月6日死亡,均逾7年遺產稅核課期間。
㈡又本件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另有臺灣省彰化縣私
有耕地租約書中二源字第5號農地承租契約書(下稱中二源字第5號耕地租約)。被告幼年時經常聽聞鄭石龍表示需繳納地租,也曾陪同鄭石龍前往田地或協助農事,嗣聽聞原告鄭春葉提及農地地主(出租人)將農地出賣,故向二水鄉公所申請上開耕地租約。被告於111年3月6日申請得上開耕地租約後,證實原告鄭炳松侵奪、侵占鄭石龍永佃權。原告鄭炳松、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鄭石龍(永佃權原始承租人)78年2月24日死亡起,通謀虛偽表示。再修仁路12號房屋為三棟相連房屋,有三戶人家設籍,每屋均有門牌,院內有車輛停放,共有人隱瞞被告此情達34年。
㈢原告鄭炳松等人自77年10月5日被繼承人鄭炳章死亡繼承開始
後,即侵害被告遺產繼承權及自主權,損害被告之信任、兄弟姊妹感情、愛、歸屬感等權利,以達家庭暴力程度。原告鄭名言於111年1月19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始知原告鄭名言及鄭炳松之前要求提出印鑑證明,均是詐騙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覺係遭原告等人詐欺,爰於同年7月19日聲請撤銷關於提出戶籍謄本、印鑑、印章、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前告知被告將按應繼分辦理繼承,但並未實現,實則原
告等語侵奪侵占共有人、被告及共有物權利之藉口。另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漏陳嗛子女即原告鄭名言及被告,且本件並無代位繼承。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鄭炳章前於77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養
子鄭融文;惟其養子鄭融文又於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為祖父鄭石龍(被繼承人鄭炳章生母 賴甚 定於鄭石龍死亡前已過世);再鄭石龍旋於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5分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部分、除戶全部、部分)、戶口名簿、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鄭石龍及鄭融文等2人死亡登記資料,有該所112年4月20日彰田戶字第1120001083號函所附死亡登記資料(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鄭炳章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242號公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炳章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陳嗛為鄭石龍後婚配偶,且晚於鄭石龍死亡,是其雖於鄭石龍死亡時得以配偶身分繼承,但其既非被繼承人鄭炳章之母,自非鄭融文祖母,而無從於鄭融文死亡時,以祖母身分與鄭石龍共同轉繼承本件遺產,合此敘明。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已就土地部分完成繼承登記,亦經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01-259頁),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566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425-429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稱本件遺產另包含永佃權,並提出中二源字第5號耕地
租約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觀之上開租約書,可知其承租人乃記載為「鄭炳松」,而非被繼承人鄭炳章或鄭石龍、鄭融文,更遑論其上「備考」欄已註明「終止租約
105.7.6.府地權字第1050228461號函同意備查」,可知上開耕地租約縱為鄭石龍生前所簽訂,但業於105年間終止,於本件起訴時,其相關權利義務已然滅失,自無從列入遺產一併分割。
㈤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炳章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5.26㎡權利範圍:1/28(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4.47㎡權利範圍:2/16(公同共有)同上。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3.90㎡權利範圍:1830/10000(公同共有)同上。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9.68㎡權利範圍:1/12(公同共有)同上。5.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春葉1/710.賴美錦1/492.鄭炳松1/711.賴俊哲1/493.鄭炳煌1/712.謝傳田1/354.鄭名言6/3513.陳麗芬1/705.賴合1/4914.陳清陽1/706.賴姿絹1/4915.王慷皓1/1057.賴姿吟1/4916.王靜茹1/1058.賴仙英1/4917.王君豪1/1059.賴俊佑1/4918.鄭麗卿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