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琦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27、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琦君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琦君與「00000000Liu」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附件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被害人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扶養1名5歲發展遲緩之幼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目前在菜市場服飾店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至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被告王琦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琦君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慎徽 」、「 李茹寧 」之人聯絡,約定由王琦君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慎徽」、「李茹寧」使用,王琦君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16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桂花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 蔡威立蔡友盈鄒祈迦劉韵辰陳品穎邱靖恩邱禹懷劉昱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琦君之自白。
㈡被告王琦君與「慎徽」、「李茹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告訴人蔡威立、蔡友盈、鄒祈迦、劉韵辰、陳品穎、邱靖恩、邱禹懷、劉昱謙及被害人 程于恩 之警詢筆錄。
㈣告訴人蔡威立、蔡友盈、鄒祈迦、劉韵辰、陳品穎、邱靖
恩、邱禹懷、劉昱謙及被害人程于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記錄。
㈤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琦君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求職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1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3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4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1告訴人蔡威立於112年6月20日23時1分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23時1分許11,985元第一銀行2告訴人蔡友盈於112年6月20日15時36分許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16時3分許28,015元台灣 中小企銀 3告訴人鄒祈迦於112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16時4分許33,123元台灣中小企銀4告訴人劉韵辰於112年6月20日15時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16時55分許13,000元台灣中小企銀5告訴人陳品穎於112年6月20日17時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6月20日17時23分許②同日17時54分許①99,124元②49,985元元大銀行6告訴人邱靖恩於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6月20日19時29分許②同日19時31分許③同日19時49分許①49,981元②49,982元③49,985元彰化銀行7被害人程于恩於112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20時4分許44,066元台新銀行8告訴人邱禹懷於112年6月20日20時12分許起,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①112年6月20日20時12分許②同日20時16分許①49,985元②8,995元第一銀行9告訴人劉昱謙於112年6月20日,對被害人施以電信詐欺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1萬元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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