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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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91號原告修 陳秀綸 被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非法吸金方案,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102萬8,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103年度臺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