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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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8號原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曜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 張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鱸鰻苗供應合約書第9條第3項,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鱸鰻苗供應
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黑鰻及爐鰻苗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由被告供應符合合約書要求品質之爐鰻魚苗,而原告依合作協議備註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任一方如未為終止之書面通知或另行訂約,即視同依本合約內容自動展延1年,屆滿未另定約或終止,亦同。
」,復依合作協議備註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本合作協議書倘經甲方終止或雙方協議終止,乙方應於本合作協議書終止日起3日內,將前開履約保證金無息且全額,並以匯款方式返還予甲方。」。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合約書、合作協議將於103年7月20日終止,而被告應依合作協議備註約定,理應於103年7月23日前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爰依據上開合約書、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鱸鰻苗供
應合約書、黑鰻及鱸鰻苗合作協議、匯出匯款明細單、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2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