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牟震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震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牟震華因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暨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婕宜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6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10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66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8月3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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