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宣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宣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宣竹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
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7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頁)。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9年7月20日、110年1月20日各支付1萬5,000元,共計3萬元,其餘各期損害賠償均未支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雖供稱:其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目
前無業,仍在找工作,無能力支付賠償,如果有找到工作,會在緩刑期間內支付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與告訴人 謝寶蓮 成立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卻未依約賠償,且僅支付3萬元,未達應付總額10分之1(本院按: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其於109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為何沒有準時還款?)還在找工作,下個月20日開始就可以每月準時還款等語(見執聲卷第23頁),卻仍未能按期支付,且於本院訊問時,猶以同一說詞作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除空泛表示若找到工作即會支付,卻無任何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或計畫提出,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亦難認其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陳宣竹應給付謝寶蓮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上開款項均匯至謝寶蓮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