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哲承
梁李文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哲承告訴被告梁李文蘇過失傷害、告訴人梁李文蘇告訴被告鄧哲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哲承、梁李文蘇於民國112年8月9日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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