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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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陳雍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王仁杰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學生時代即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
6年3月間以經營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乃應允,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
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5,000元給原告後,即拒不還款,原告乃於108年6月10日、12月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9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於106年3月17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對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之所以交付100萬元,是因當時被告之未婚妻(現為被告之配偶) 張方怡 懷疑兩造間之交往關係異常,乃對原告揚言要向原告之配偶 李仰民 揭發兩造之關係,原告唯恐兩造之關係曝光,才會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要被告將之轉交予張方怡,以安撫張方怡平息此事,故10
0萬元實具遮羞費、封口費或精神賠償等性質,但絕非借款。
(二)原告雖主張所匯之100萬元為借款,然原告卻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用途上填寫「買房子」,顯有矛盾;又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所匯之1萬5,000元,不過是兩造日常生活小額往來累績後之一次給與,與償還借款無關。
(三)原告與被告之胞姐 王惠韻 於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之LINE訊息紀錄,僅是原告對王惠韻述說有關被告之某事,而王惠韻答應轉達原告之意給被告而已,並不足證明原告於LINE中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王惠韻亦無親身見聞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自不足佐證兩造間存在借款之合意。
(四)原告與張方怡於108年12月26日之臉書訊息紀錄,只是原告單方面之說詞,張方怡亦有因此質疑原告,故該訊息紀錄應無從證明被告有借款100萬元;再者,該訊息紀錄記載「原告:我先生叫我來跟他討這筆錢,共100+30萬」,顯然原告斯時仍認為被告尚欠另筆30萬元,但此已與原告所自認「被告於106年4月10日現金償還30萬元」一節互相矛盾,益證原告之主張全屬虛構,應不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取得10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109司促1656卷第18頁),應屬真實。
(二)兩造間是否有就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2、依原告與王惠韻於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原告曾就請求被告償還金錢一事,不斷透過王惠韻與被告溝通協調,並於109年1月16日、2月2日向王惠韻表示「真的不是小錢。」、「大姊打擾,我準備寄支付命令給你弟(按:即被告),需要戶籍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請妳幫忙。」,而原告亦確於109年2月11日以匯出100萬元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非小之100萬元(見
109司促1656卷第7、9頁),可見原告與王惠韻於LINE中是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償還一事,不斷進行聯繫,並透過王惠韻與被告協調。
3、原告與王惠韻於LINE中是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
0萬元予被告之償還一事,不斷進行聯繫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與王惠韻於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王惠韻曾於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向原告表示「我有跟他(按:即被告)說過了…我請他和他太太出面跟你談,我直到星期二才有時間跟他談,因為星期二學校有重要事情,所以都在準備,一結束我就跟他談了,他說會跟你聯絡,然後我跟他們說希望你們面對面談一談,好好把事情解決…我星期二晚上才跟他談過,你放心,我一定會讓他跟你有個交代…而且說真的,這事情我也是被動被告知,但是我能做到的就是叫他出來面對,這是事實且還錢。」,可見王惠韻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是否償還一事,在109年1月14日(星期二)與被告商談後,亦認被告應出面與原告協調,並還錢。故堪認被告於與王惠韻商談時亦認其有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予以返還之義務,否則王惠韻豈會有被告應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予以償還給原告之認知!因此,被告既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予被告之100萬元自應屬借款,兩造間確有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予被告之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一節,洵堪認定。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
0萬元為借款,並提出原告與張方怡於106年7月5日之臉書訊息紀錄為證,惟查:
(1)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張方怡於106年7月5日之臉書訊息紀錄,以佐證是因張方怡於106年7月5日發現兩造間之關係,揚言欲向李仰民揭發,始交付100萬元之封口費予被告,並擬透過被告轉交予張方怡以平息張方怡怒氣(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原告是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顯在張方怡於106年7月5日發現兩造間之關係之前,則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顯與張方怡於106年7月5日才發現兩造間之關係無關,自非被告所謂之封口費;況且,倘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為欲透過被告轉交給張方怡之封口費,則張方怡理應知悉100萬元之用途,但依原告與張方怡於108年12月26日之臉書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經原告傳送匯款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予張方怡閱覽,並向張方怡表示「你先生(按:即被告)跟我借的…我先生(按:即李仰民)叫我來跟他討這筆錢」後,張方怡卻渾然不知匯款100萬元之用途,反而反問原告「當初他用什麼名義跟你借錢」,可見原告於10
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並非作為安撫張方怡情緒之封口費,否則張方怡大可於臉書中直接向原告表示「100萬元是你給我的封口費」等類似用語,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0萬元是給張方怡之封口費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時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用途上填寫「買房子」(見109司促1656卷第13頁),然原告已自承用途「買房子」是虛構捏造(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被告亦未辯稱匯款100萬元是購屋款,而辯稱應是封口費(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見匯款100萬元之用途與「買房子」無關。因此,本院尚難僅因原告虛偽填寫匯款100萬元之用途為「買房子」,即遽認100萬元非兩造間之借款。
(3)王惠韻雖無親身見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由原告與王惠韻於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之LINE訊息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王惠韻於與原告溝通後既有再與被告商談,並認被告有還款之義務,則已足佐證匯款100萬元為借款,否則王惠韻豈會認被告有還錢之義務!故被告辯稱:該訊息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非可採。
(4)依原告與張方怡於108年12月26日之臉書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固於108年12月26日仍向張方怡表示「我先生(按:即李仰民)叫我來跟他(按:即被告)討這筆錢,共100+30萬」,而與原告所陳:被告已於106年4月10日償還另筆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9頁),於時間上互核矛盾,然不論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另筆借款30萬元未清償,因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既未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另筆借款30萬元未清償一節,且此節亦與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10
0萬元無關,並不足以推論匯款100萬元即非兩造間之借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已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所匯之借款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借款100萬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另因原告已自認被告曾就借款100萬元償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則自應將被告所償還之1萬5,000元從借款100萬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僅對被告存有98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又依兩造間於10
8年6月10日、12月1日之簡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於108年6月10日、12月1日即曾傳送簡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09年2月11日(見109司促1656卷第7頁),顯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返還借款98萬5,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按:被告亦不爭執以此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