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沅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沅龍於民國101年
4月13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處,經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處,惟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 徐紹翔 當日所駕駛巡邏車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0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規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過程如下:
(一)檔案內容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方時間記載為2011/07/0513:05:06;播放至2011/07/0513:05:48時,有一輛摩托車在前方紅綠燈暫停,然後緩慢行駛,畫面時間為12:05:54至57期間,摩托車騎士上衣為淺色上衣,接著闖紅燈,走入地下道旁機車專用道,此時畫面上時間為
13:05:58。
(二)在該輛摩托車行駛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後,均無摩托車駛入該機車專用道,巡邏車此時加速行駛緊接機車專用道旁之汽車專用道,於畫面顯示13:06:24時,見一部機車從自上開機車專用道駛出,巡邏車隨即上前攔查並於畫面13:
06:35時攔停該輛機車等情。
五、異議人雖抗辯畫面日期設定有誤云云,然證人即舉發員警徐紹翔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於舉發當日,駕駛巡邏車,當日因異議人闖紅燈,遂將異議人攔停,依闖紅燈告發,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1/07/05可能係未設定過,所以導致日期有差別,異議人當日係穿著淺色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與本院前揭勘驗過程相互參照,足徵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本件行車紀錄器之日期確係設定有誤,然不影響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與法相合。異議人以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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