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彩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同欄第8行之「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5分許」,更正為「同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欄第10行之「扣得甲○○所有之賭資9萬5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及圈骰子1顆」,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甲○○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00元、 黃茂榮 所有之賭資3,600元、 陳錦昌 所有之賭資2萬9,50
0元、 陳宗文 所有之賭資4萬4,600元、 李燕飛 所有之賭資
1萬2,8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自101年
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更正為「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外;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圈骰子」,均更正為「風圈骰子」,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提供本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之人為賭,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黃茂榮所有之賭資3,600元、陳錦昌所有之賭資2萬9,500元、陳宗文所有之賭資4萬4,600元、李燕飛所有之賭資1萬2,800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因犯罪所得,是以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當時僅供賭客4名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李燕飛、黃茂榮、陳錦昌、陳宗文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之私人處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都是賭客李燕飛、黃茂榮、陳錦昌、陳宗文至該處打麻將,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僅限4人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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