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榮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4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往虎尾市區方向),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縣道145號公路○○○鎮○○里○○○道交岔路口(即虎庫145號電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吳國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怡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縣道145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往土庫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號誌燈轉成綠燈後正騎乘機車起步旋與左轉之吳國榮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王怡萍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吳國榮明知王怡萍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逃離現場。經旁人目擊全程,記下該貨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王怡萍復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
8頁;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12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暨該院於99年3月29日以若瑟事字第1000000170號函復之王怡萍病歷資料1份、現場勘查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
4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0頁),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至明。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往土庫行向車道之路口內(已過停止線)發生碰撞,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與被告供述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0頁紅色圈),堪可認定,茲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若二車在往土庫行向車道之路口內碰撞,則:⑴吳國榮駕駛自小貨車(鑑定委員會誤載為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王怡萍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日嘉雲鑑990809字第0995804136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當認有過失乙情甚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駕駛車輛在行進過程中與他車碰撞,對於他車倒地後可能致人受傷之情當有認識,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亦甚灼然。
㈣、綜上所述,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年事已高(71歲),並自承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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