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即自9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且自96年2月14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6%機動計息;自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6%機動計息(97年3月14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52%);自98年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機動計息,且倘擔保物被查封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提供之擔保物竟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3日新院雲97執助曾字第79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間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0.46%機動計息;自98年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機動計息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3日新院雲97執助曾字第79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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