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廖繡鳳 相對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異議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112年9月12日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
㈡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並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案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未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所提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可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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