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晚十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九九、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九九、一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扣得之白色顆粒一包(驗餘淨重0.三三0七公克,聲請人誤為0.三五一六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一七八七號鑑定書(見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卷第三十二頁)乙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