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及左食指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肘、左膝及腰挫傷、暈眩、高血壓、右側前庭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復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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