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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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511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7日,侵占自己於業務上向客戶 李鍾松貞 、 林周安 、 王甄 、 田惠玲 、 吳淑銘 、 吳王昌 及 劉美英 等人收取而持有之車款及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44,073元。案經裕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4頁)。
㈡證人 陳敏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頁)。
㈢裕昌公司從業員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各1紙、切結書7紙、
裕昌公司交車紀錄3紙(見偵一卷第4、5頁、第7至13頁、第28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受僱從事業務,不知堅守本分,忠於職守,於投資失利後,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1,244,073元),另衡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裕昌公司達成和解及償還侵占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