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氏青心
林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104年度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6、7)。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氏青心、林進財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潘氏青心、林進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均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IC板、編號4所示之現金,均係經警自電子遊戲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潘氏青心供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頁),是上開IC板及現金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再者,被告潘氏青心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時,可供賭客以分數兌換金錢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是由員警在現場櫃臺所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即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品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潘氏青心在同一處所,同時經營電子遊藝場及檳榔攤,有現場照片1張可憑(警卷第29頁照片01),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可供其檳榔攤營業所用,因認與本件賭博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滿貫大亨麻將機臺IC板│2片│├──┼─────────────┼────────┤│2│彩金賓果連線彈珠臺IC板│2片│├──┼─────────────┼────────┤│3│黃金傳奇彈珠臺IC板│1片│├──┼─────────────┼────────┤│4│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163,080元│├──┼─────────────┼────────┤│5│櫃臺之賭資│新臺幣2,310元│├──┼─────────────┼────────┤│6│監視器主機│1臺│├──┼─────────────┼────────┤│7│零錢盒│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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