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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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大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大溪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大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不能安全│不能安全│傷害罪│不能安全│妨害公務│傷害罪│││駕駛致交│駕駛致交││駕駛致交│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4月│3月│├────┼────┼────┼────┼────┼────┼────┤│犯罪日期│103.10.│103.10.│103.7.7│103.7.7│103.7.7│103.8.20│││23│30│││││├────┼────┼────┼────┼────┼────┼────┤│偵查(自│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訴)機關│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偵緝字第│││3081、│3081、│1884號│1884號│1884號│67、68號│││3152號│3152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104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實││交易字第│交易字第│交易字第│交易字第│交易字第│東簡字第││審││13號│13號│79號│79號│79號│134號││├──┼────┼────┼────┼────┼────┼────┤││判決│104.5.6│104.5.6│104.6.3│104.6.3│104.6.3│104.7.29│││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104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4年度││決││交易字第│交易字第│交易字第│交易字第│交易字第│東簡字第││││13號│13號│79號│79號│79號│134號││├──┼────┼────┼────┼────┼────┼────┤││判決│104.5.25│104.5.25│104.6.29│104.6.29│104.6.29│104.8.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臺東地檢│││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執字第│││1088號、│1088號、│1318號、│1318號、│1318號、│1751號│││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104年度││││執更字第│執更字第│執更字第│執更字第│執更字第││││907號│907號│907號│907號│907號│││├────┴────┴────┴────┴────┼────┤││未執行│未執行│││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東院104聲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