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意圖販賣」應補充為「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99年7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媽媽』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上衣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繼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不法所得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乃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