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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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瑋麟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環漢路4段第032510號燈桿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迴轉,適有 魏楚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瑋麟之左後方,因而煞車不及,撞及張瑋麟所騎乘之機車,致魏楚軒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手臂、右前臂及雙膝、雙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楚軒告訴被告張瑋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楚軒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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