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市○○區○村○街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之家育幼所」特別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惟兩造同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當事人,依法相對人不得代理聲請人進行聲請程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黃郁蘋律師為聲請人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伯父,相對人雖於106年12月26日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實際上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育幼所(下稱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生活大小事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協助安排,相對人居住於桃園,然對聲請人並無實質之照顧,鮮少過問聲請人之生活,對於社工之處遇配合度低落、態度消極。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初因工傷,行動能力受影響,需定期回診復健,且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對聲請人之生活與未來並無任何規劃,亦常常無故不接社工之電話,致社工就聲請人之相關權益難以與相對人溝通,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生活日常均漠不關心,無法妥適引導、教育相對人,已對相對人產生不當之影響,而無法勝任監護人應有之責,且相對人亦有辭任監護人之意,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06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改定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存摺均由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人員管理之,爰請求鈞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丙○○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本院前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裁定停止聲請人之父親丁○○之親權,並指定聲請人之伯父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後,聲請人實際上仍由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生活大小事均由社會局與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協助安排,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實質之照顧,鮮少過問聲請人之生活,對於社工之處遇配合度低落、態度消極。又相對人於112年初因工傷,行動能力受影響,需定期回診復健,且經濟狀況不佳,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未來無任何規劃,經常無故不接社工之電話,致社工就聲請人之相關權益難以與相對人溝通,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日常生活漠不關心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並陳稱伊生活狀況及工作不確定,無計畫接聲請人同住,亦無能力照顧聲請人,希望改由主管機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詳見調解卷112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評估建議及理由為:「…⒉經查,相對人自106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迄今,未成年人均由臺南市政府提供保護安置,相對人僅有進行會面探視,並於會面期間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照顧經驗,相對人原有承諾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接返同住照顧,然此時卻身陷囹圄。⒊次查,相對人雖具基本生活照顧之能力,然而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至今將近6年,無存款而有債務需清償,經濟狀況以及後續工作情形尚不明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涯規劃仍不清楚,且未能提供穩定且合適之住居所,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監護能力有所不足…」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19至124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六、又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疏於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聲請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考量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其多年來經安置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轄區內,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適於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因生活事務都由機構社工協助打理,故對於監護權歸屬並無意見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七、又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仁愛之家育幼所長期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較為了解聲請人之相關財產,是為保護、增進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本院爰依職權指定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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