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相 對人 李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1191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權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 李豐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豊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41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於90年12月2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名稱誤載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姓名誤載為「李豐隆」,應更正為「李豊隆」,爰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亦準用於裁定之更正。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留存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本,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聲請人即債權人名
稱記載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名稱相符;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雖記載債權人名稱為「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惟其他關於債權人公司設立地址、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均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記載相符,且經本院查詢,並無「中日國際企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確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聲請狀,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之正確名稱,應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參酌聲請人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債務人
姓名雖記載為「李豐隆」,然該書狀所附之支票影本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均為「李豊隆」,聲請人並提出該等支票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再依聲請人提出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其姓名為「李豊隆」,且其戶籍地址亦與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相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且「豐」、「豊」二字甚為雷同,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正確姓名,應為「李豊隆」。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
權人即聲請人名稱、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各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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