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明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166號、101年度簡字第515號、101年度易字第2311號及101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 黃桂春 所有、由 蕭王秀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精武路口之臺中公園人行道旁,將該機車置物箱內蕭王秀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取走後,再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
㈡復於102年6月2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
9之17巷口,見 葉智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撿拾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火車站之停車場,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
㈢再於102年6月22日9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松竹路口之舊社公園內,拾獲陳 楊秀玉 所有、惟已離本人所持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 陳楊秀玉 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枚,係陳楊秀玉在同日9時許,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路○○○號紫雲巖寺廟門口,遭不詳人趁陳楊秀玉進入寺廟參拜之際,徒手竊取後丟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02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蕭明豐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停車場內,開啟上開㈡所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欲放置物品時,適為至該處尋找失竊機車之葉智章發現,並經路人報警後,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蕭明豐,並扣得蕭王秀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陳楊秀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1枚及黑色手提袋1個(均已發還),及鑰匙3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藉由監視器攝錄及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73至8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蕭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
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5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至
18、35、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王秀吉、葉智章、陳楊秀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至53、59至61、67至69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3至49、55、57、63、65、71至85頁),復有機車鑰匙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陳楊秀玉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
,係被告竊得之物,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1.證人陳楊秀玉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6月22日約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紫雲巖寺廟發現伊的黑色手提袋遭竊,伊發現後有向 清水 分駐所備案,伊當時將手提袋放在寺廟門口前,然後便進去禮佛,等禮佛後要來拿時就發現不見了,伊損失黑色手提袋1只、銀色手機
1支、眼鏡1副、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公車卡及印章,當初報案時清水分駐所有調閱紫雲巖內的監視器,但是畫面太模糊了所以無法辨認,警方於102年6月24日20時許查獲竊嫌蕭明豐,在蕭明豐身上起獲黑色手提袋1只、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1枚是伊所有無誤等語(見警卷第69頁),依證人陳楊秀玉警詢所述,其並未目擊竊盜行為發生,僅能確定發現黑色手提袋不見之時間,故其並無法具體確認黑色手提袋係何時遺失及遭何人竊取,是證人陳楊秀玉所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竊取黑色手提袋之人。2.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證人陳楊秀玉於102年6月22日黑色手提袋失竊當日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駐所報案,並經警方受理,警方有陪同證人陳楊秀玉至案發現場看監視錄影畫面,但因角度問題沒有看到有人拿走證人陳楊秀玉所有包包之影像,故陳楊秀玉便稱不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水分駐所即未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見本案並未有相關科學跡證顯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黑色手提袋係伊於102年6月10日16時許,在舊社公園南邊的樹下撿到的,之後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102年6月20日下午某時,在舊社公園撿到1個黑色手提袋,是6月20日左右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黑色手提包是伊於102年6月20日前後在舊社公園裡的椅子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20日14時許在舊社公園撿到黑色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39頁),其歷次就何時取得系爭黑色手提袋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並執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4.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被害人陳楊秀玉所有之黑色手提袋,然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黑色手提袋,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持有贓物而任意擬制推測,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證明被害人陳楊秀玉放置於紫雲巖寺廟門口前之黑色手提袋有遭竊及事後被告使用該黑色手提袋之事實,但兩者之間之關連性為何,容有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該黑色手提袋遽以直接認定該黑色手提袋失竊係被告所為。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黑色手提袋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且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起訴被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166號
、101年度簡字第515號、101年度易字第2311號及101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所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該次犯罪,並非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甫於102年5月27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竟再度竊取他人機車、侵占他人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自稱因缺乏代步工具而偷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竊機車及侵占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鑰匙3支,雖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行竊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鑰匙均非其所有,而係其隨手拾取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保特瓶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侵占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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