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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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吳來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清償金額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