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0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史宗逸 即 史岱峪 債務人 張美英 債務人 史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①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②捌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二點八三②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史宗逸即史岱峪於民國94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美英、史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299,71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史宗逸即史岱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14,440元、80,7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美英、史榮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