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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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炫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4400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陳文炫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ng」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9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炫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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