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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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原告乙○○
戊○○上一人2樓法定代理人 周玟君
2樓 施貿裕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黃英豪 律師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元。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及97年10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等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7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機二字第0970005374號函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被告瑞芳鎮公所及被告國有財產局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瑞芳鎮公所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後,嗣分別:㈠追加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㈡就被告瑞芳鎮公所及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中油公司及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雖經被告國有財產局表示不同意,惟上開訴之追加均與原訴訟基礎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於97年7月20日約上午9時與家人駕車出遊行○○○
鎮○○路○○○○○號被告中油公司經營之海濱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因欲前往前方便利商店,故於海濱路慢車道上路邊停車,當時適逢假日沿路邊皆停滿車輛,原告遂沿著海濱路旁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行進,惟系爭水溝上水溝蓋設施瑕疵,其間隙寬度竟大於成年人腳掌,且間隙兩側水泥碎塊嚴重撕裂,導致原告二人行經該處,分別自水溝蓋間隙跌落,遭水泥碎塊嚴重割傷,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醫治,原告乙○○受有右下肢小腿兩側嚴重挫傷、左膝紅腫之傷害,原告戊○○受有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及下肢擦傷之傷害。而系爭水溝上之水溝蓋設施瑕疵,然卻無任何標示提醒路過行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疏忽,致原告等在該處受傷,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未具備一定之安全性,與原告身體所遭受之損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原告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均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水溝為被告中油公司所設置,被告中油公司本應注意系
爭水溝蓋縫隙不能過寬,施作工程時竟疏於注意致系爭水溝蓋縫隙設置過於寬鬆,致路人行經時常發生掉落意外,甚至在同一地點發生多次跌落意外後,從未見改善,亦未於該處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如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或危險警告標誌等,致今日原告等腿部遭水溝蓋兩側尖銳水泥碎塊嚴重撕裂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中油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水溝為被告中油公司多年前隸屬經濟部國營事業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為避免當地水患而闢建,則為公共用物,並不因為多年後被告中油公司改制為民營公司,該設施隨即喪失其防洪排水的公共行政目的,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被告中油公司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系爭水溝位於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地段乃國有土地,管理者被告國有財產局即應就土地上設施負有管理之責。然被告國有財產局明知被告中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身為土地管理人,卻長年漠視允許系爭水溝持續存在,甚至在同一地點發生多次跌落意外後,從未要求被告中油公司改善,被告國有財產局的不作為,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瑞芳鎮內,因此被告瑞芳鎮公所對該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常年欠缺保養維護、且無警示標誌,顯有失職。是被告瑞芳鎮公所乃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地方公共設施之維護督導責任,卻在該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被告瑞芳鎮公所多年來均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也從未求被告中油公司改善,應認均有管理欠缺之無過失責任,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及被告瑞芳鎮公所連帶損害賠償。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已懷孕4月餘,摔落坑洞造成
過度驚嚇,持續數週情緒緊張,引發諸多身心症狀不適,更是不斷憂慮對懷孕造成影響,恐慌難以平復;原告戊○○年僅9歲,不但受傷期間無法參與正常的家庭與學校活動,更因突然摔落的驚恐所造成不願外出的陰影難以抹滅,此外,腿部傷勢嚴重,經醫師施以急救,左小腿縫六針,小女孩腿部將留疤痕,心理受創極深。更甚者,原告依法聲請國家賠償檢附證據理由,卻屢見各行政機關之間或為卸責、或為推諉,或是冷漠以待,已逾數月求償無門致原告飽受心理煎熬。為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98,340元及原告戊○○精神慰撫金97,68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小腿兩側嚴重挫傷、左膝紅腫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原告戊○○則受有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及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從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10萬元(計算式:1660+98340=100000)及原告戊○○10萬元(計算式:2320+97680=1000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乙○○10萬元及原告戊○○1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答辯所為陳述略以:㈠被告國有財產局答辯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關於請求
賠償書面內容應包括請求賠償之金額之申請賠償程序要件規定,扭曲解釋為後續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請求民事訴訟賠償之訴時,其訴之聲明須受其拘束。惟兩造並非因協議金額不同無法和解而爭訟,而係因被告否認有何賠償責任並拒絕原告之請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國家賠償法旨
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土地管理機關欠缺管理作為,致人民受有身體傷害,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縱被告國有財產局當年並未同意被告中油公司施作系爭水溝蓋,亦係國有財產局對中油公司另有求償權,或中油公司應於本案與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國有財產局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
㈢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賠償義務
機關採無過失主義,因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故被告國有財產局以其管理無過失為抗辯,亦不足採。況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土地所有人,系爭水溝蓋係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即推定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㈣又被告一再爭執系爭水溝非行人通行專用,原告擅自入內云
云,惟系爭水溝左側柵欄並非緊密圍繞,任何人皆可輕鬆走過,毫無警示路過行人不得進入其內之意,僅能視為土地範圍的界標,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被告等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等答辯分別略以:
㈠被告中油公司:
被告中油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之一,惟係屬私法人,無法執行國家公權力,原告以中油公司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顯非適法。又系爭水溝蓋在被告中油公司海濱加油站之外的公有道路上,係中油公司基於安全及維護當地居民生命財產之需要,依工程設計之標準規格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被告中油公司既依法辦理,並無法律責任可言。退一步言,系爭水溝蓋周遭設有防止入內的簡易柵欄,而原告擅行闖入,除了構成民法第217條的與有過失之外,同時亦屬於英美法上自冒風險的行為,應自負其責。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卻要求高額損害賠償,賠償與損害之間不成比例,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7條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請求之金額為國家賠償協議書必要記載事項,故起訴前是否經過協議,自應以協議書所記載請求之內容為準。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事項記載:「請求賠償請求權人乙○○51,660元;賠償請求權人戊○○52,320元。」,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卻為各10萬元,顯然超過協議書所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乙○○超過51,660元之部分及原告戊○○超過52,320元之金額,事實上均屬未經協議先行之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原告之訴權不存在。
⒉又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
系爭水溝蓋設置位於台北縣轄區之內,其主管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又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在縣轄區之內,得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故被告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事水溝蓋之設置機關,亦非管理機關。
⒊縱認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系爭水溝管理機關,惟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系爭水溝蓋既為中油公司所設置,而中油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私法人,故被告中油公司所設置之地上物,自然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花圃、中油公司招牌等地上物時,均未得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上開地上物均非系爭土地成分,而為獨立之地上物,其擁有獨立之所有權,實務上認為地上物之起造人即被告中油公司為所有權人。則上開地上物既非國有財產局設置、興建,自非國有財產局得使用、收益,則上開地上物所致他人之損害,應非由國有財產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地上物之管理維護,國有財產局亦無作為之義務。
⒋又系爭水溝四周以柵欄及花圃圍繞,其目的即警示路過之行
人不得進入其內,其管理方式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又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何瑕疵,應保留多少縫隙始為相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瑕疵,而標準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且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國有
財產局就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且未請求中油公司拆除地上物,被告國有財產局對於土地管理縱有過失,但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因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通常並不會造成他人利用系爭地上物並跌落水溝蓋而受傷,是以,土地管理情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⒍原告雖提出4張醫療費用單據,但細稽原告所提之單據,就
原告戊○○部分,第一張單據(97年7月20日)僅有530元(原告實際支出不含健保給付費用)、第二張單據(97年7月21日)為200元、第三張單據(97年7月29日)亦為200元,合計930元。原告乙○○部分僅有一張單據(97年7月20日)530元,則起訴狀所載醫療費用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
⒎又系爭水溝蓋四周均有柵欄及花圃圍繞,用以阻絕旁人擅入
,且水溝蓋亦非行人專用道,非提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擅自入內,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若原告所請有理,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被告瑞芳鎮公所: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所謂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水溝位處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旁,因此即令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所在地點係屬上開濱海公路之部分範圍,但依公路法第6條第1項、第3條規定,省道之管理機關並非鄉鎮(市)公所,故被告瑞芳鎮公所對於系爭水溝蓋顯無管理權責。
⒉又系爭水溝蓋由被告中油公司於約30年前所設置,且系爭水
溝係坐落於被告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是以系爭水溝之設置及坐落位置,均與被告瑞芳鎮公所無關,尚難僅憑系爭水溝蓋在端芳鎮境內,遽謂該設施乃被告瑞芳鎮公所之管理範圍,被告瑞芳鎮公所依法對於系爭水溝蓋既不負管理維護之責。
⒊即令原告指稱被告瑞芳鎮公所就系爭水溝蓋應負管理、維護
責任云云屬實,然系爭水溝蓋旁之欄杆外側緊鄰濱海公路之處,尚有部分平整路面可供人行走,而系爭水溝蓋兩側分別有欄杆及花圃環燒,明顯將該水溝蓋隔離,足見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目的本非供人通行之用。
⒋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卻與原告
起訴主張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以決定,而原告迄今卻未就此點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請求數額並無依據。
⒌此外,系爭水溝蓋之間隙長度約30餘公分、寬度約12至13公
分,另據原告等人所稱可知,案發時間為上午,天氣晴朗炎熱,故即使其等曾行走於系爭水溝蓋上,以當時天候狀況若能稍加注意,當不至於忽視如此顯著之間隙。原告等人捨一旁平坦路面不走,卻仍刻意行經本非供人行走之系爭水溝蓋,並踩踏於具有明顯空隙之處,顯然其等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等於97年7月20日約上午9時與家人駕車出遊行經系爭加油站時,因欲前往前方便利商店,故於海濱路慢車道上路邊停車,當時適逢假日沿路邊皆停滿車輛,原告等遂沿系爭水溝行進,於行經該處,分別自水溝蓋間隙跌落,遭水泥碎塊割傷,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醫治,原告乙○○受有右下肢小腿兩側挫傷、左膝紅腫之傷害,原告戊○○受有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及下肢擦傷之傷害;而系爭水溝為民國(下同)60年間由被告中油公司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所設置,惟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等傷勢相片4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水溝位於台北縣○○鎮○○路○○○○○號被告中油公司經營之海濱加油站旁,介於海濱路即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慢車道與海濱加油站中間,系爭水溝與海濱路慢車道間以設置鐵製柵欄相隔,欄杆間隔約1公尺,現雖已圍以繩索禁止通行,惟該繩索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而系爭水溝與海濱加油站間以高度約十餘公分之矮花圃相隔,又系爭水溝上蓋有水溝蓋,水溝蓋間隙長約30餘公分,寬約12至13公分,有本院98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查,系爭水溝為60年間被告中油公司為當地居民排放廢水之需所設置,經證人即被告中油公司員工 林文池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4月21日勘驗筆錄),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98年4月10日基零售發字第09800505480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再查,水溝加設水溝蓋之目的乃在於避免行人不慎墜落水溝,此乃公共安全最基礎之考量,而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對於系爭水溝之安全性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而系爭水溝蓋之間隙竟長達30餘公分、寬約12至13公分,已大於一般兒童或女性之腳掌尺寸,且系爭水溝上水溝蓋多達數十個,且水溝兩側之欄杆及矮花圃均無阻擋行人行走於系爭水溝區之用意及功能,往來行人稍一不慎自其中任一水溝蓋間隙跌落之可能性極大,中油公司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然未注意致生上開瑕疵,使原告行經系爭水溝時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中油公司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至被告中油公司雖又辯稱系爭水溝蓋乃由被告中油公司依工程設計標準規格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云云,然被告中油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八、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機關,乃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則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系爭水溝乃被告中油公司設置於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台北縣○○鎮○○○段○○○○○○○號之國有系爭土地上,地目為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國有財產局雖辯稱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其非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云云,然系爭水溝乃設置於○○鎮○○路○○道台2線旁,而非設置於海濱路上,故非屬道路之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亦非道,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水溝既非道路,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專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法務部75年3月28日法75律字第3567號函釋參照),是以,系爭水溝雖係被告中油公司所設置並所有,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則系爭水溝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被告國有財產局前揭所辯,亦非可採。又查,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多年來竟放任被告中油公司擅自占有並設置有前揭瑕疵之系爭水溝而未處理,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消極不作為,自屬管理上之欠缺,其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國有財產局雖又辯稱系爭水溝四周以柵欄及花圃圍繞,其目的即警示路過之行人不得進入其內,其管理方式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水溝○○○鎮○○路○○道間雖設置鐵製柵欄,然欄杆間隔長達約1公尺,系爭水溝另一側之矮花圃高度亦僅十餘公分,均無阻絕行人進入、通行之效果及用意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國有財產局雖另辯稱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起訴前是否經過協議,應以協議書所記載請求之內容為準,而原告起訴時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較其前賠償請求書上記載之請求金額為高,則嗣後擴張之金額即屬未經先行協議之事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權不存在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不過在明定賠償請求書應記載事項,以利協議程序之進行,並無限制請求人日後起訴請求金額之目的,況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修法理由參照),從而,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續為補充訴之聲明,自無不合,被告國有財產局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不得競合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該裁判意旨雖非為解決私人與國家間之共同侵權責任問題,然肯認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責任。準此,當國家與私人就同一損害之發生雖無意思聯絡,然因各自之不法行為均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國家與私人應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就損害之全部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十、被告中油公司及國有財產雖又辯稱系爭水溝蓋周遭設有防止入內的簡易柵欄,而原告捨平坦路面不行,擅行闖入,自屬民法第217條所定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水溝旁之柵欄及矮花圃均無阻絕行人進入之效果及用意,業如前述,又系爭水溝既介於海濱路即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慢車道與海濱加油站中間,行人於假日往來人潮眾多,沿海濱路慢車道均停滿車輛時,無法於鐵製欄杆與車輛間通行,而必須行走於系○○○區○○○○路旁之加油站或商店,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十一、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瑞芳鎮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應維護督導地方公共設施,是亦應與被告中油公司及國有財產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水溝雖設置於○○鎮○○路○○道台2線旁之國有土地上,而非設置於濱海公路上,實際上非屬道路之範圍,且系爭水溝坐落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雜而非道等情,既如前述,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依法即應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瑞芳鎮公所有地方公共設施之維護督導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十二、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因本件事故發生身體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原告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戊○○所支出僅有臺灣礦工醫院97年7月20日急診費530元、西園醫院97年7月21日醫療費用230元及97年7月29日醫療費用230元,共計990元,原告乙○○則僅支出臺灣礦工醫院97年7月20日急診費用530元,從而,原告戊○○、原告乙○○請求逾此部分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又查,原告乙○○為私人公司行政專員,學歷為商專畢業、平均月收入為38,000元,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懷孕4月餘,而原告戊○○於事故時年僅9歲,其法定代理人周玟君及施貿裕分別為市公所公務員及刑警,周玟君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等所受傷勢,認原告乙○○、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0,530元(計算式:530+50000=50530),以及原告戊○○60,990元(計算式:990+60000=60990)。
十三、兩造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