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洵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洵立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洵立前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化公司),擔任特化廠技術組之副工程師;另 黃致詠 亦曾為亞化公司之技術組組長,並於99年6月30日離職,而任職於鴻勝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詎沈洵立明知其就職於亞化公司之期間,依亞化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其負有保守業務上祕密之義務,而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並持有之亞化公司產品交易價格、數量,又屬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不得任意洩漏,竟仍:
㈠基於單一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於99年7月2日下午
2時54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亞化公司內,利用其亞化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亞化公司之PMA95產品買賣價格、數量等資料寄予亞化公司之客戶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化公司內部人員時,另以密件副本之方式,併寄送予黃致詠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而洩漏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㈡復再基於單一洩漏工商祕密之犯意,接續於99年8月19日
下午2時50分許、8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9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10月5日上午
11時46分許、10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10月22日下午
4時52分許、11月9日下午1時9分許,在亞化公司內,將亞化公司與客戶世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買賣PMA99產品數量、價格,以上揭方式寄予黃致詠,而洩漏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
嗣於99年10月間,因亞化公司發現供應商、客戶知悉上開資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洵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三丰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游騰輝 、黃致詠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李嘉帥 、 嚴梓榛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份、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各單位「新工作規則」閱讀人員名冊。
三、核被告沈洵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又因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而洩漏,故皆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
被告於上開㈠、㈡所述時間,分別洩漏亞化公司之PMA95、PMA99產品之買賣價格、數量,均係洩漏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知悉並持有之亞化公司上開產品買賣價格、數量,均係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竟仍予以洩露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