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鏡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鏡明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鏡明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之「東帝位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 梁坤光 發生爭執,溫鏡明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梁坤光恫稱:「你敢收我的錢,我叫幾個小鬼來讓你損失更大」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致梁坤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坤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梁坤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坤光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梁坤光斷章取義,伊當時口氣也不太好,但伊本意也不是要恐嚇,是告訴人誤會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光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證: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入東帝位停車場,伊請被告將車輛開走,否則要收費,結果被告便以言詞對其稱「你敢收我錢,我叫幾個小鬼讓你損失更大」,伊心理很害怕等語,證人 黃翠蓮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在旅館內,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伊有聽到被告說「你敢收我錢,我叫幾個小鬼讓你損失更大」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光、證人黃翠蓮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又證人黃翠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向檢察官陳明其與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自無再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之理,再參諸被告坦認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口氣不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光、證人黃翠蓮上開證述內容當屬事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光、證人黃翠蓮均以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光於警詢中亦已明確證稱:上開言語讓伊當時心理很害怕等語,且依上開言語內容,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你敢收我錢」後,旋稱「我叫幾個小鬼讓你損失更大」,即有意味將對告訴人梁坤光不利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用語本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上開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