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後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14114元│自民國094年05月0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002│新臺幣69927元│自民國094年07月0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5│││││││││├───────────┼──────────┼─────────┤│││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後聖分別於92年3月及92年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4年3月底積欠聲請人131,695元、迄94年5月底積欠案外人87,212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說明如下:
1.遠東:債務人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1,58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6,000元。
2.友邦:債務人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6,992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9,793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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