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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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告暐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 於民國98年7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後,仍須向本院繳納1/3之裁判費即1,83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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