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7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考量竊取之物及金錢價值,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10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號113年3月31日同左113年5月7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8月15日本院113年簡字第1013號113年3月27日同左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