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50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6個月,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5日113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3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3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5月22日備註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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