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07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安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安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6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100年7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樓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無償交付予 朱國華 而轉讓之。
㈡於100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樓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無償交付予 陳冠志 而轉讓之。
嗣黃安基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興街口前逮捕,並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3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僅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公克)(其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公克),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本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