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2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明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160-LPM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江志明(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2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再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