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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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上訴人 陳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文欽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犯罪,原審僅憑告訴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片面、誇張及不實之詞,即論上訴人以重罪,應屬冤獄,況上訴人已證明甲女會說謊、製造軒然大波,致引起他人之嫌隙與誤會,甲女於原審又未能提出本案之直接相關事證,復不出庭陳述,原審遽行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諉稱係甲女將本案說得太誇張,且經其事後向甲女就讀之學校瞭解結果,甲女會說謊,證人林○真在甲女尚未至其家教班補習之前,亦曾向其警告,甲女說話浮誇,又會說謊,該校校長秘書羅○英並LINE簡訊,向其表示甲女曾因出言輕視普通班學生,引起軒然大波,並造成學校導師間之誤會與嫌隙,足見本案係甲女對其胡亂控訴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黃○傑、葉○棋、林○民之證詞,佐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於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利用其擔任未滿十四歲甲女之家教班老師,而在課後駕車搭載甲女返回頭份鎮○○里住家途中停車等候紅燈之空檔,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右手由甲女所穿運動短褲左側褲管下方或由該短褲上方伸入,隔著內褲撫摸甲女外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之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甲女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唯一論據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前揭證據,以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於原審中雖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甲女,但此既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即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雖未予傳喚、調查,惟已說明其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違法可言。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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