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職業為農夫,駕駛自用小客車採買農藥係屬其伴隨業務之行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撞及被害人 洪皓瑋 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報案人為被害人母親之同事,似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被告於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洪皓瑋,並碾壓洪皓瑋之頭、胸部,然依卷附之資料及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駕車輛經警方吊起檢查後,並未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有碰撞或任何之血跡反應之情形,且依洪皓瑋之身高及員警 蔡裕源 所提供之被告車輛側、立面剖析圖所標示之被告車輛高度以觀,若洪皓瑋遭被告又前車頭撞擊,則勢必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必破損或有相關之跡證,然被告所駕車輛並無相關之跡證顯現。且洪皓瑋之傷勢若係因被告以車頭撞擊後碾壓其胸、腹部,則其傷勢豈可能未有頭、胸部肋骨斷裂等骨折,以及左側身體諸如左手、左腳之傷勢?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撞擊洪皓瑋,依車禍現場圖及證人所述,洪皓瑋應係從停在路邊之兩輛車當中衝出車道上而撞擊被告之右側車身中段以後之位置。被告在並未違反速限等交通法規,且信賴任何用路人均應會遵守交通規則情形下,被告實無法對洪皓瑋突然自兩車前後衝出而至車道之行為,為任何之事前預防,任何駕駛人均無法在「符合交通法規例如速限等」之情形下避免同樣之事故發生。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又原鑑定意見未納入上開等情,且未注意「信賴原則」之適用,其所為鑑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實不無再予探究之餘地。然原判決就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再行送往交通大學、警察大學等交通學術單位鑑定,惟未蒙准許,然原判決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再行送請鑑定之原因,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未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有關被告事發時與洪皓瑋之距離僅3公尺,被告根本無任何反應之距離可為任何之閃避措施,此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為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辯論時特予敘明、辯護,當有信賴原則適用,然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蒙原審所採用,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且原審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上開證據並不相符云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農為業,其主要業務係農作物之種植販賣,則駕駛汽車尚非其反覆所執行之同種類事務,自不能以被告駕車出外購買農藥即認駕駛為其附隨之事務範圍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訴追偵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者,均屬之。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石春山 ,業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到現場處理時,被告還留在現場等語(原審卷頁82),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確知犯罪者為何人時,即主動陳述事故經過,縱嗣後對於事實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為年滿80歲之人,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所涉過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量處之刑詳為說明,且未逾越法定之刑度,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關於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理由。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蔡裕源之證述:「照片11、12都是車子右後輪軸的位置,我當時有跟豐田派出所石春山警員特別強調把毛髮的位置拍下來,右前輪是沒有明顯的擦撞痕跡,毛髮是在右後輪,車輪內側避震器彈簧底座。」(原審卷頁102);證人 邱錦璋 於原審證稱:「被告開車從小孩子身上經過,撞倒小朋友倒地」、「撞下去小孩子從輪子後面跑出來」(原審卷頁42、46);證人 楊宗穎 於原審證稱:「…碰的一聲完了以後我就抬頭看,就看到有人在左前方這邊,看見小朋友從車子的兩個輪胎中間滾出來。」(原審卷頁49);復參以卷附車底毛髮附著照片(原審卷頁91),及觀諸被害人身體並無輪胎碾壓痕跡,足認被害人洪皓瑋係遭被告車輛自前方撞倒後,車體自倒地之被害人身上駛過,而非遭車輪碾壓之事實,堪已認定。是被告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撞到車子後方側面彈出,顯與事故跡證不符,並無可採。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路旁皆有參與信義房屋活動之人群,被告駕駛至該路段自應放慢速度,隨時注意車前情況,縱本案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仍應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對事故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然被告俱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害人闖入車道時未為任何之閃避,而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依證人之證述、現場之跡證得出被告有過失之結果,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再行送往交通大學、警察大學等交通學術單位鑑定及再行赴現場履勘,本院亦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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