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於96年6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00元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