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陳正壽 聲請人 王秀枝 相對人 李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王秀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9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拍賣完畢分配完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院院內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王秀枝一人,聲請人陳正壽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王秀枝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陳正壽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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