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春明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莊春明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非其所有之土地,為圖堆置個人資源回收物品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未得管理機關同意,擅自佔據上開土地堆放個人資源回收物品而竊佔各約7.2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7年9月11日前往上址勘查,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 李政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12張、108年6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春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故核被告莊春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回收物品,佔用他人所有土地供己使用,足見其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非短,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清除所佔用土地上之大部分地上物,惟尚有部分物品未清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從事資源回收物品之收集,家境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