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璟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璟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永平街口,自 洪春木 經營之賣菜攤位上取得西瓜刀1把後,持該西瓜刀向洪春木揮舞,以此恫嚇洪春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璟鵬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對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洪春木、證人即在場見聞之 江凱琴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2罪)、2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拘役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以持西瓜刀揮舞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自陳僅因心情不好故找旁邊的人發洩一下(見聲羈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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