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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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明指定辯護人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明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弄00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德一路口時,不慎與 林素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2小時6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素美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等語(警卷第7頁),認為被告於晚間7時30分許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時,身上已有濃厚酒味,再以晚間9時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行車時之體內酒精含量,認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19時0分許騎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21時
6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小時6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16+0.0628×(2+2/60)=0.29】為其主要論據。證人林素美雖非本件公共危險罪之告訴人,然其既與被告有前揭行車糾紛之利害關係,為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應類推適用前開關於告訴人之指訴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規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素美發生擦撞事故,且當天中午有飲用保力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車禍後才喝啤酒,豈知喝酒後對方就報警來對我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證人林素美駕駛機車發生擦撞,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3、33頁),並與證人林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素美之警詢陳述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回推後認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云云。惟查:⒈被告車禍後確有飲用啤酒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
禍之員警 施武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被告在社區騷擾一個懷孕婦女,我到場時被告神情恍惚、酒味很重,當天晚上發生車禍時我又到場處理,被告帶好幾罐啤酒,我有聞到被告很重的酒氣,我們在等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被告看到交通隊警員警示燈一到大同北路,就把他隨身的啤酒灌下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隊員警 李鎔任 於本院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現場有看到2個啤酒罐,當時被告很不滿,一直說他是在現場喝的,後來被告在交通隊做直線平衡測試及畫圓測試結果都是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林素美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生擦撞事故後,當日晚間9時許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前,確有飲用啤酒乙節,堪以認定。證人施武男雖於本院證稱:離被告1公尺就可以聞到酒味,被告分明是逃避酒測等語(本院第58-59頁),然證人施武男亦自承當天依規定通知交通隊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且因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故要控制被告行動不能讓其離開,有看到被告隨身用塑膠袋裝了好幾罐啤酒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是員警既然自被告身上聞到酒味而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情形,自應注意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前,不能再讓被告喝酒,本件員警卻未注意及此,而讓被告趁隙打開並喝下啤酒,有此變因加入後,則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即無法以上開公式回推其當晚7時30分許體內之酒精濃度。
⒉承上,被告當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無法回推得知其騎車
時體內之酒精濃度,而僅憑證人施武男、林素美證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亦無法認定被告於當晚7時30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在當晚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