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志華 即 張仲華 相對人 蔡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叁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讓字第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讓字第8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5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5,0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其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4年度訴字第5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查該案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3,00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5,000元),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81,300元【計算式:3,005,000×(4+4/12)×6%=781,
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81,300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