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威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威啓(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勒戒處所中並無戒斷症狀,且其係先執行其他徒刑,再轉而執行本案觀察勒戒,亦即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已與社會隔絕1年有餘,可謂已戒除一切生理藥癮依賴。又關於本案之評估,應只能以當下勒戒之案件進行評估,不應以前科紀錄作為先入為主之自由心證,始符合「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理念,且將過去前科列入評估標準計分,將使其立於不平等地位,有失公平;再者,現今為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須有統一明確之標準,而強制戒治處分,僅以評估及心理醫師評判,涉有個人之好惡參與其中,有欠公允,嚴重侵害其法益,實難以此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準。此外,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遵守勒戒處所規定及安分守己,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家人亦曾探視關心給予支持;然每次心理醫師之評估過程,僅短短3至5分鐘即完成,不及細細詢問及做臨床實務,過程草率粗糙有失客觀。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妥適之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下稱受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有適用。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規定自明。亦即受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如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㈡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
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依其專業經驗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遂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依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標準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共計三大項,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等節,有法務部上開函文暨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亦即對於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上開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相關事證為綜合判定,係屬專業性之判斷,倘其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是抗告意旨謂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欠缺統一明確之標準乙節,應屬誤會。
㈢查,抗告人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依臺北看守所110年9
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各項之靜態因子為66分、動態因子為4分,合計總分為70分,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北看守所上開函件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毒偵1350號影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抗告人之全部靜態因子得分為66分,而全部靜態因子加全部動態因子之總分為70分,則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標準,抗告人係屬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按臺北看守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情形,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抗告意旨之其他辯解。經查:
⒈本件關於臺北看守所就各項動態、靜態因子之給分,經核與
卷內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以及新頒評估標準所訂之給分標準相符,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違誤不當之處,法院自當尊重此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抗告人所稱其在勒戒處所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且家人亦曾前來探視關心等情,就此部分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得分均為0分,有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係如實評分,並無刻意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評定甚明。
⒉上開評估標準雖將受勒戒人之前案資料(包括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狀,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況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之評估項目,此係法務部本於勒戒實務之專業立場所訂頒,對於受勒戒人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抗告人而已,無差別待遇之不平等情事存在。而查,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其自99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其後又陸續多次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再者,如上所述,對於受勒戒人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抗告人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是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將其過去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評估項目,使其立於不平等地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乙節,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欠缺專業上之依據,核無可採。
⒊關於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醫
療人員本於其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而已,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抗告人雖指稱心理醫師之評估過程草率粗糙、涉有個人好惡有失客觀等節,惟此部分並未見抗告人舉出實據,證明其如何因而受到不利之評估認定,其空泛指摘,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