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訴人 黃茂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一九一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之㈡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茂周有如其附表一之㈡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偉銘 共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編號
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伊於本件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迭次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編號1、3、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偉銘之犯行。原判決卻謂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述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自屬不當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嗣於審判中始自白者,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難邀減刑寬典。卷查上訴人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並無自白前揭犯行之記載。且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猶供稱原判決附表一之㈡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偉銘部分並未交易成功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卷第二八一頁)。而其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表示不認識張偉銘,且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㈡編號1、3、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偉銘三次之犯行,僅承認同附表一之㈡編號5所示在李綜合醫院販賣海洛因予張偉銘部分,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二七號影卷第三○七頁背面,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七號影卷第二三二頁)。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述部分犯行,認與前揭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減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除「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之㈡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以外其餘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12、之㈡編號2、5、附表二及附表四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之㈡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12、之㈡編號2、5、附表二及附表四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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