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吳家豐被訴毀損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吉長二街口,因與告訴人 陳政偉 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自備之彈弓,並撿拾石頭,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窗砸碎(市價約新臺幣6,0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4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卷第12至1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