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1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屬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7O-1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O-177)各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爲警扣押之晶體乙包(含袋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僅間接非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全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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